案由:
1986年9月17日,黃某某應聘為XX電子廠員工(XX電子廠是“三來一補”企業(yè),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XX公司作為XX電子廠的開辦者,應對XX電子廠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雙方于2007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黃某某每月工資為1,800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7年12月28日,XX電子廠單方提出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支付給黃某某相當于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1,600元。黃接收了廠方支付的補償金21,600元。但黃某某認為XX電子廠單方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寶安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XX電子廠、X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以及按該經濟補償金差額50%計算的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
仲裁:
深圳市寶安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寶勞仲觀瀾庭案字〔2008〕第140號仲裁裁決:1、XX電子廠向黃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2、XX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
XX電子廠、XX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寶安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公司與黃某某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商后向黃某某發(fā)出勞動合同終止的通知,黃某某接受了XX電子廠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和補償方案,并不再回廠上班。在工廠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后,黃某某提起勞動仲裁,索要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誠實信用的民法原則。請求判令:XX電子廠、XX公司不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
寶安區(qū)法院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事實清楚,工廠屬于無故解除勞動合同,但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黃某某再次要求XX電子廠、XX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XX電子廠、XX公司無需支付黃某某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訴訟費用5元,由黃某某承擔。
二審:
黃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請求:發(fā)回重審或者撤銷一審判決、判令XX電子廠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及其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從2007年12月29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XX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深圳中院認為本案應視為由XX電子廠單方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參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本案不屬于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黃某某關于經濟補償金差額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黃某某提出的關于利息的請求,未經過勞動仲裁程序,違反了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的規(guī)定,不予處理。黃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審:
黃某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黃某某關于XX電子廠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審:
黃某某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及再審審查法院認為將黃某某提起勞動仲裁時未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且邏輯錯誤。2、按黃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21.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并經濟補償金。
最高院判決如下: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08)深寶法民勞初字第7077號民事判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終字第6733號民事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深圳市寶安區(qū)觀瀾XX電子廠、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