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劉先生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9年8月,劉先生因家庭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辭職后,劉先生以公司未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等事由申請仲裁。后因不服仲裁結(jié)果,訴至法院。庭審中,公司表示,劉先生主動提出辭職,公司不應支付其當年未休年休假工資。
來源:北京市西城法院2021年9月“涉勞動者帶薪年休假糾紛典型案例”新聞通報會
本案中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劉先生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劉先生自行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不影響其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無論是哪方主動提出解除或終止,只要發(fā)生了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事實狀態(tài),用人單位便需要支付勞動者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最終支持了劉先生的訴訟請求。
享受年休假,是勞動者一項不容剝奪的重要休息權,也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只要其滿足帶薪年休假的條件就應當享受,此項權利不應因勞動者主動辭職或用人單位提出解除、終止而加以區(qū)別!镀髽I(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如非以上情況,用人單位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同時,該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痹摋l款規(guī)定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并未明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事由,即無論是哪方主動提出解除或終止,只要發(fā)生了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事實狀態(tài),用人單位便需要支付勞動者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